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有義與 陸錦泉 原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有義因曾對陸錦泉施以暴力行為等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0
1號裁定核發命陳有義不得對陸錦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陸錦泉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同時命陳有義必須完成彰化縣政府所為之戒癮治療處遇計畫(門診治療、壓力因應及睡眠障礙)共計6個月,每週1次、其他治療與輔導處遇計畫(婚姻治療)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陳有義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已獲得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要求按時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以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通知後,陳有義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不報到,以致未能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坦承未依上揭保護令之命令前往彰化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完成處遇計畫,惟辯稱:其有去彰濱秀傳醫院看病過1次,後來改在彰化秀傳醫院看病及拿藥,因為彰化基督教醫院的時間其沒有辦法配合,且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診療費也比較貴,所以其才會自行到彰化秀傳醫院治療,其的確有去作治療,只是不是去衛生局指定的醫院而已云云。惟查:
㈠查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01號裁定核發命
被告不得對陸錦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陸錦泉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同時命被告必須完成彰化縣政府所為之戒癮治療處遇計畫(門診治療、壓力因應及睡眠障礙)共計6個月,每週1次、其他治療與輔導處遇計畫(婚姻治療)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自承其清楚保護令之內容,於警方執行保護令時其有在現場等語,有本院保護令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分見101年度偵字第4268號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自應遵守保護令所命內容前往指定之處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然彰化縣衛生局發函請其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與輔導教育計畫,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前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1月6日彰衛醫字第1001000219號函、101年1月16日彰衛醫字第1010001552號函、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分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
㈡保護令所定之戒癮治療處遇,需依保護令規定之方式,由彰
化縣衛生局指定之處所執行,並非被告可隨意指定任何一家醫院進行任意形式之治療,其未依彰化縣衛生局之安排進行戒癮治療處遇計畫,應已違反保護令。被告雖以上揭情置辯,然彰化縣衛生局之通知函上載有聯絡人及電話,被告若時間無法配合,自應與承辦人員聯絡以利其他安排,且於函文中說明之第三點,亦已明確告知被告,若經濟困難,可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提出申請,經調查認定屬實者,得依規定補助處遇計畫費用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其時間無法配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收費較高,已自行至秀傳醫院門診,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未遵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有違法紀,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未遵守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然仍自己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6月19日明秀(醫)字第101071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陸錦泉已離婚,再犯機率不高,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