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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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明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明豪(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62-351號,因「牌照借供他車(OK-0905號)使用」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64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I00000000號違規案(車牌號碼0000-00),請與第I00000000違規案(車牌號碼00-0000)連件處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號碼6408-GC號車牌,於101年5月13日14時許,因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有「牌照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彰警交字第裁I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6月13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12220號函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異議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應納稅額2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則為「10,800元」。又本件異議人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金額為8,640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1日中監彰字第1010020622號函可證,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10,800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之行為,即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並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係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7,200元,亦有前揭原處分機關函可憑,低於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應裁處之8,640元,是依前揭行政罰第24條第1項「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本件應裁處罰鍰8,640元。
(四)異議人雖主張:本件違規案與第I00000000違規案(車牌號碼00-0000)連件處理云云。然其所謂「連件處理」究係何意不明,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通知其陳明,經其本人於101年7月16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見覆,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卷證可知,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1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係有關 曾建春 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原申報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於不詳時間懸掛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於101年5月13日14時0分許,由異議人駕駛該車至鹿港鎮觀光,並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前,而認曾建春有「使用他車牌照(6408-GC)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而對曾建春所為之裁決,核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並非同一,是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64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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