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誌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誌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誌洋明知其雖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經易處逕註,屬無
照駕駛,不應駕車,竟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東1段由西往東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自強南
路口,右轉自強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且應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右轉自強南路,適林
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嘉新 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撕
裂傷、雙手及右膝擦傷挫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誌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行車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行車錄
影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誌洋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本件被告范誌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
汽車駕駛執照既遭監理單位註銷,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當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是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范誌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
逃逸或逕自駛離,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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