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屏東縣○○
鎮○○○街○○號前,因倒車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1,218元(含工資3,900元、零件2萬9,818元、塗裝7,500
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28日
21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屏東縣○○鎮○○○街○○號前,
因倒車不當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
車門鈑金凹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被告車輛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其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8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1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818÷(5+
1)≒4,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818-4,97
0)×1/5×(4+2/12)≒20,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18-2
0,707=9,111】,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900元、塗裝7,500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511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潮洲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