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學文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7時29分
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 盧佳正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光復路一段40
巷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及不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與訴
外人 陳林秋菊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陳林秋菊身體受傷,因系爭機車車主盧佳正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66,225元(含膳食費用1,08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
用20,000元、醫療費用9,1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予陳
林秋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
陳林秋菊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66
,225元(含膳食費用1,08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
00元、醫療費用9,1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予陳林秋菊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4頁),
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8-52頁)在卷可佐,自堪認為實在

㈡又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我沿台一線(南往北)路緣逆向行駛..。」、「..我
行向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以卷存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
並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陳林秋菊受有上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是則
,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林秋菊保險
金66,22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陳林秋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陳林秋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陳林秋菊請求被告給付6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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