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順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84號北方加油站
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適有 吳明德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同向自右
後方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與李惠順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明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下顎骨複雜性骨折、上顎左前上顎齒槽骨骨折、下唇及
牙齦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遺失、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
、左上大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右
下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李惠順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頁、第69
-69頁反面、第74-7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10
頁、第61-61頁反面、第74-74頁反面)。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之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見偵卷第14
-24頁、第26-53頁、第75-79頁;本院卷第17頁)。
三、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然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之際並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
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自明(見偵卷第78頁背面),
應予補充,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
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
正後過失傷害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
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之頭部外傷、下顎骨複雜性骨折、上顎左前上顎
齒槽骨骨折、下唇及牙齦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遺失、右上
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大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
、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肩肱骨骨折傷
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家管,暨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