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名稱、公務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又其起訴狀
內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