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
○○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統埔路35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志祥 向臺灣福斯財務
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謝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尖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9萬916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4,236元、烤漆費用2
萬5,000元、工資費用4萬1,680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尖峰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查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4至41頁),堪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萬916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
4,236元、烤漆費用2萬5,000元、工資費用4萬1,680元),
有尖峰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是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54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236÷(5+1)≒
20,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236-20,70
6)×1/5×(1+11/12)≒39,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236
-39,687=84,549】,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萬5,000元
、工資費用4萬1,680元,則修復費用總計為15萬1,229元【
計算式:8萬4,549元+2萬5,000元+4萬1,680元=15萬1,22
9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經過巷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謝志祥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肇事原因,故本院認被告及謝志祥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
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萬5,615元【計算式:15萬1,229元×50%=7萬5,6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5,615元,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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