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宙蒲
被 告 李冠穎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10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冠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林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均係民國106年2月8日入
伍服役,服役於陸軍104旅步4營步1連,在臺中市烏日區
成功嶺營區擔任二兵。106年3月2日上午,中尉副連長鄭
人勻、值星班長上士 曹哲揚 帶領全連士兵,至成功嶺營區靶
場準備進行射擊訓練,原告經值星班長曹哲揚多次點呼後始
出列領槍,然未依副連長 鄭人勻 下達命令作動作,又於副連
長下達「把槍交給我」之命令時,原告堅不放手;適時被告
二人未受在場長官之命令,竟擅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被告二人將原告拉倒在地上,對原告身體拳打腳踢,其中
被告林彥甫並持軍隊所有之鋼盔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
前臂擦傷約3X2CM、右側手部擦傷約2X0.5CM、鼻子及右側
前額擦傷約1X0.5CM等普通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各給付原告50,000
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二人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約3X2CM、右側手部擦傷約2X0.5CM、鼻子及
右側前額擦傷約1X0.5CM等普通傷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
人共同犯傷害罪,處被告李冠穎拘役30日、被告林彥甫拘役
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
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被告李冠穎賠償30,000元、被告林彥甫賠償35
,000元為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冠
穎應給付原告35,000元,被告林彥甫應給付原告4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