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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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6號
原 告 賴辰輝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陳古黨
訴訟代理人 陳素春
陳明鴻
陳進財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古黨、陳明鴻、陳進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8⑴部分面積56.71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編號198⑵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屋拆除,及
將編號198⑶部分面積258.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挖除,並將編號
198部分面積1,878.13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198⑷部分面積1,
051.46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198⑸部分面積1,755.65平方公尺
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古黨、陳明鴻、陳進財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1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面積6,247.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與
被告等三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系爭租約),約定正產
物為稻,約定應做農作物耕作使用,租期自68年1月1日至
73年12月31日,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分別於74年
1月1日、80年1月1日、86年1月1日、92年1月1日、
98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續約,目前租約至109年12
月31日屆期,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定均依主要作物正產品全
年收獲總量375/1000計算(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係由屏東
縣政府地政處每年公告,是以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本即可能隨
上開標準而異動),因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北市且年事已高,
故委由居住於屏東之大哥及大嫂即訴外人 賴辰鐘 與 姚秀玉 代
為向被告等3人收租,待原告逢年過節返回屏東時,再向渠
等拿取租金,惟原告並未授權賴辰鐘與姚秀玉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與被告等人簽定系爭租約後,因信任及尊重被告等人
,並未干涉或過問被告等人之耕作種植。詎於106年1月3
日鄰地所有權人即同段1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賴國勝 對原告
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203號受理在案,原告因該案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始得知被告等人未徵得原告同意,竟擅自變更土地使用用
途,將系爭土地挖成魚塭供養魚使用,被告等人係屬不自任
耕作,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實務見解,
兩造原訂租約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歸於無效,
系爭契約既為無效,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
律上權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魚塭設備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108年4月1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98⑴部分面積56
.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98⑵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
之廢棄磚造屋拆除,及將編號198⑶部分面積258.24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挖除,並將編號198部分面積1,878.13平方公尺
之魚塭、編號198⑷部分面積1,051.46平方公尺之魚塭、編
號198⑸部分面積1,755.65平方公尺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古黨、陳明鴻、陳進財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同段690地號)於50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與被告等人之父親即 陳石豹 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67年間
改由被告等人繼承,租期自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
嗣於租期期滿後兩造再續約,租期分別為74年1月1日至79
年12月31日、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86年1月1日
至91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
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又因原告有授權賴辰鐘及姚秀玉收受租金及管理系爭土地
權限,故被告等人給付予租金均由原告代理人賴辰鐘或姚秀
玉收受,嗣於70年間被告等人欲將農作種植改為漁牧,經由
被告等人代理人即 陳平常 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賴辰鐘,並經
由原告或其代理人賴辰鐘同意後遂在系爭土地上挖設魚塭從
事養殖,被告等人亦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予賴辰鐘,嗣因賴辰
鐘死亡後自95年起則改由姚秀玉收受迄今。退萬步言,縱認
被告等人無法證明有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挖設魚塭從事
養殖,然因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挖設魚塭從事養殖迄今已30
多年,原告自陳逢年過節返回屏東,向賴辰鐘或姚秀玉拿取
租金,且原告家人 賴辰雄 所有坐落同段167、180地號土地
亦在系爭土地附近,原告或其家人一望即可知系爭土地已更
改作為魚塭使用之客觀事實,然在此長達30多年之期間,原
告從未向被告等人為任何反對意見之表示或主張任何權利,
且歷經數次換約,亦無爭議,並自95年5月後有調漲系爭土
地租金,足見原告確實早已同意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改為
魚塭使用。綜上,原告早已同意或知悉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
地改為魚塭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租約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
進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魚塭等地上物,亦違反誠信原則並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
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者所稱「耕作」,依
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
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
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
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於50年3月間與被告等人父親陳石豹訂立台灣省屏
私有耕地租約,嗣陳石豹死亡後,由被告三人繼承並於67年
11月1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期自68年1月1日至73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又分別於74年1月1日(租期自74年1月
1日至79年12月31日)、80年1月1日(租期自80年1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86年1月1日(租期自86年1月1日
至91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
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租期自104年1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續約,系爭土地如即附圖所示編號198
⑴部分面積56.71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198⑵部分面積
6.11平方公尺為廢棄磚造屋、編號198⑶部分面積258.24平
方公尺為水泥地、編號198部分面積1,878.13平方公尺為魚
塭、編號198⑷部分面積1,051.46平方公尺為魚塭、編號19
8⑸部分面積1,755.65平方公尺為魚塭等情,有卷存屏東縣
潮州鎮公所函附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
記通知書、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按租約上重測前地
號載為「790」)、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歷次變更登記等資料及可證(見
本院卷第30-34、39-41、46、160-167頁),並經本院會
同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127、134、135頁),自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
張約定系爭土地應做農作物耕作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可信為實在。故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等
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塭供養魚使用?原告是否有授權賴
辰鐘或姚秀玉管理系爭土地?賴辰鐘或姚秀玉是否有同意被
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塭供養魚使用?
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塭供養魚使用
:本件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並具結後陳稱:「(提示本
院卷第63頁到77頁,這是不是你收的租金?)印章不是我蓋
的,承租人是交給我大哥大嫂,我有回屏東再去跟大哥大嫂
拿。(承租人是否有告訴過你,要改做漁塭的事情?)沒有
告訴我,因為我收到通知要測量,回來看我才發現改做漁塭
。(什麼時候的事情?是不是上次確認通行權的事情?)對
,之前我都不知道做漁塭。(你回來向你大哥大嫂收租金時
,沒有去土地看過嗎?)沒有。我大哥的家離出租的土地沒
有很遠,我大哥家在鎮內,土地是在八老爺比較偏僻的地方
,所以沒有過去土地那裡。(提示本院卷第33、34頁正反面
,375租約登記的時候有無一同去辦理登記?)沒有。..
(你知道這個土地變成漁塭,是測量當天,還是測量之前就
知道了?)測量前我有提早回來,但沒有去看,我是當天去
我才知道。(你每次回來收租金都住幾天?)收租後我就去
臺南了,因為我太太是臺南人。(沒有去看土地,都不擔心
土地被亂搞嗎?)因為我信任被告他們。(所以只要被告有
繳租金,被告變更使用方式不農作你也沒意見嗎?)要看被
告的使用方式,蓋房子有意見,做牧場沒有意見,做漁塭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及第153頁正反面)
,可知原告回來潮州並未前往系爭土地觀看,遲至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20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履勘現場前幾日始知悉
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塭供養魚使用,且對於被告
等人作漁塭使用有意見,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將系爭土
地變更作為魚塭供養魚使用,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同
意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塭供養魚使用云云,自無
可採。
㈡原告並未授權賴辰鐘或姚秀玉管理系爭土地,亦未同意被告
等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塭供養魚使用:證人姚秀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賴辰鐘跟妳什麼關係?)是我先生,已
經過世了。(提示本院卷第78至80頁、84至88頁、90至111
頁賴辰鐘的簽收資料,以及本院卷第81至83頁、89頁姚秀玉
簽收資料,是否知道收租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你不清
楚為何會跟陳明鴻收錢?)是原告委託我跟賴辰鐘幫他收租
。(承租人是否有跟你說要改做漁塭養魚?)我不知道,我
只代收租金。..(承租的土地你有去過嗎?)在那裡我不
知道。..(拿租金給你的人,有無說土地現在做漁塭?)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證人賴辰
鐘或姚秀玉僅係單純由原告委託放取租金而己,尚難認原告
有授權賴辰鐘或姚秀玉管理系爭土地。雖被告等人抗辯:大
約在十年內,被告陳明鴻委託地仲介 陳榮飛 去找姚秀玉跟原
告的三哥談過系爭土地買賣的事宜,姚秀玉跟原告的三哥都
說就委託陳榮飛幫兩造處理,如果原告沒有授權給姚秀玉等
人,姚秀玉等人怎麼可以同意土地買賣的委託云云,並聲請
訊問證人陳榮飛,然縱認被告此之抗辯為真實,至多也僅能
證明該次原告有授權姚秀玉或原告三哥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事
實而已,尚難以此溯及且進而推論原告早在被告等人於變更
為漁塭供養魚使用時(按被告等人陳稱係70年間)即有授權
賴辰鐘或姚秀玉管理系爭土地權限,況依上開證人姚秀玉之
證言,可知亦無人告知證人姚秀玉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供養
魚使用,自難認姚秀玉同意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
塭供養魚使用,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且聲請
訊問證人陳榮飛,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既已任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用途為
魚塭供養魚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
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
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
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
8⑴部分面積56.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98⑵部分面
積6.11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屋拆除,及將編號198⑶部分面
積258.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挖除,並將編號198部分面積1,
878.13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198⑷部分面積1,051.46平方
公尺之魚塭、編號198⑸部分面積1,755.65平方公尺之魚塭
填平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然本件係被告等人自己違反上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致耕地租賃契約失其效
力,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20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履
勘現場前,尚不知悉被告已變更為魚塭供養魚使用,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仍係正
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事,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