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23號

聲請人 徐又中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貝萊斯特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貝萊斯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貝萊斯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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