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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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福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橘子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部子高幹63Y7電線桿前,不慎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金福無罪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無須論述所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接受員警訪談時之自白錄音光碟及譯文,卷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有明顯擦痕,且機車下方底盤處亦夾有路旁稻田之稻苗及泥土,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對於102年8月29日有在橘子園小吃部飲酒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
8月29日下午6時許自橘子園小吃部離去時,是牽機車離去,而非騎乘機車,因機車鑰匙已被伊丟至田中,走了一小段路後因為牽不動,所以將機車停在路旁,自己一個人走路回家,但半路不小心跌到田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下午6時24分許,因酒後摔倒在彰化
縣○○鄉○○路○○巷部子高幹63Y7電線桿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1、13至15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情,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是本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尚需行為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欲自橘子園小吃
部離去時,尚未發動機車即已連同機車摔倒於店門口,由小吃部服務生 李嘉鋒 及路人 陳勝利 將被告及機車扶起等情,已據證人李嘉鋒、同行友人 陳正一 及陳勝利於本院程序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背面),且據證人李嘉鋒於本院程序中證稱:陳金福於102年8月29日在橘子園小吃部飲酒後離開時,連同機車摔倒在店門口,其與陳勝利一同將陳金福扶起,當時陳金福的機車沒有發動,其有將陳金福機車鑰匙從鑰匙孔上抽起來,而陳金福表示要自己丟掉鑰匙,其即將鑰匙返還予陳金福,陳金福隨即有一個丟掉的動作,但其不確定鑰匙是否有丟掉,因為其沒有看到也沒有再確認,後來就看著陳金福牽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背面),足認被告連同機車摔倒於地被人扶起後,機車鑰匙曾經證人李嘉鋒拔起,當被告表示欲自行丟棄機車鑰匙,證人 李嘉峰 返還後,被告即有丟擲物品之動作,其後即牽機車離去等情,亦堪以認定,而衡以證人李嘉鋒係小吃部之服務生、證人陳正一僅為被告之朋友、證人陳勝利為路人,與被告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辯稱:在橘子園小吃部摔倒後,已將機車鑰匙丟棄,之後是牽著機車離去等情,即屬有據。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明勳 於本院程序中證稱:其係依據機車及
旁邊稻田有被壓倒的痕跡,及機車左側車身及底盤上面有泥土及稻草,以及陳金福酒測結果,而判斷陳金福是酒後駕車,當時有詢問陳金福有無騎乘機車,陳金福表示他是用牽車的,但他說話顛顛倒倒,一下子說有騎車,一下子說沒有,並表示有將機車鑰匙丟到田裡,而其到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機車鑰匙,亦未看到陳金福有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是證人謝明勳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酒後有騎乘機車而摔倒之事實,而係於被告摔倒後據報至現場處理,根據現場機車左側車身及底盤上有泥土及稻草,以及路旁稻田之壓痕,並依酒精濃度測定值,進而判斷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倒地,然而,造成機車倒地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機車倒地而推論出被告係飲酒後,在騎乘機車過程中,因酒醉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自行摔倒在地乙情;再者,據證人謝明勳前開證述,被告曾表示已將機車鑰匙丟棄,僅係牽機車而未騎乘,且證人謝明勳至現場處理時亦未見被告機車之鑰匙,由此亦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而不足為採。是以,證人謝明勳上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㈣至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21頁),被告機車車身固有明
顯之擦痕,且機車下方底盤處夾有路旁稻田之稻苗及泥土,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之機車曾倒於路旁稻田,惟倒地之原因是否係基於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操縱不佳或係單純牽行不穩,均無從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之行為;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I1G015236號),亦係員警事後根據現場狀況所製作,自不能以此反推而認被告於酒後有騎乘機車乙情。此外,公訴人以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晚上8時1分許,接受員警之初步訪談錄音譯文略以:「(問:陳金福你怎麼騎機車的?)我就還沒喝酒就過去了,我就知道我酒醉就不要喝了」「(問:大哥,你剛剛是不是跟我說你機車騎到事故地點放著,騎大概20-30公尺,阿開車開到那裡就停著,鑰匙拔掉就丟掉,是不是這樣?)對阿」、「(問:你從幾點喝的?喝到幾點?)我不知道幾點,我自己知道我已經醉了,所以我就不要騎了」、「(問:不是,你剛開始不是說......你是不是警察還沒到你鑰匙就已經丟掉了?)我是還沒喝的時候騎去,阿騎去的時候回來覺得我已經醉了,不要騎了,機車就丟掉」、「(問:你是不是騎一騎再停住?)對對對」、「(問:騎大約20-30公尺是不是?)對對對」、「(問:騎一騎停住再想說不要騎了?)對對對」、「(問:然後你覺得你已經醉了?)對對對」、「(問:那鑰匙呢?)丟在田裡了」、「(問:沒事為何要把鑰匙丟掉?)我已經酒醉了,我把鑰匙丟掉就一定不會騎了」、「(問:那你就是騎一騎,停在那邊?)對對對,我就把鑰匙丟掉,我已經醉了」、「(問:所以才走著掉到田裡去?)對拉」、「(問:你算是騎20-30公尺,沒騎很遠?)對拉,跟別人都沒關係」等情,有該訪談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而認被告已自白有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惟觀以被告接受員警初步訪談歷程,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無法回答完整句子,且回答反反覆覆,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後係經員警已將答案呈現於詢問問題時,被告始稱「對對對」等語,則被告於接受訪談之際,是否仍處於酒醉之狀態,而得清楚瞭解問題並陳述,即屬有疑,故對於被告前開訪談時之自白,是否具有可信性,已有存疑,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公訴人就被告接受訪談時曾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乙情,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為佐,揆諸前開說明,更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以,本案綜觀卷內所有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酒後
騎乘機車後自摔,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之「駕駛」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惟均無足證明被告於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