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揭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72年11月15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有停止之原因,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是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停止原因消滅前之2年6月;而本案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間為71年11月22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期為72年8月23日,有本院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可稽,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通緝之前1日止,合計2月22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時,該期間應再予加計;是計算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終止之日71年11月22日起,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通緝之前1日止之時效未進行之期間2月22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4年7月13日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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