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係於94年5月間,在台北市○○區○○路3段「康寧加油站」前,分2次而各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代價,先後將其所有之「內湖康寧郵局(此部分不能認定成罪,詳後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隱。
(二)受騙之後,被害人甲○○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學府郵局」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共93,594元,其中,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金額為59,000元,此經證人甲○○於警詢述明。
(三)本案僅出現被害人甲○○一人一次受騙之事實,手法復係以電話聯絡之途為之,所費不多甚或全無,流程亦極為簡便,1人獨攬並無不能,此核與利用印刷精美且係出諸多種名義之信函向不特定大眾廣為詐騙,因耗費不貲並須多人分扮各種不同角色而後合力接續行騙,其背後必屬集團性並係反覆行之方敷成本之方式迥異,是以本案所見之施詐者未能遽認必以詐欺為生,此外,經攬遍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使用被告所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人係恃行騙以營生,自難認之所為構成常業詐欺。
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倘審酌後認宜予減輕,則罰金刑部分僅減其最高度,據此,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可為有期徒刑5年、1月,拘役部分為59日、1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1,000元,其亦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若審酌後認以減輕為宜,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應減輕,因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得為有期徒刑5、1月,拘役部分為59日、1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500元。其中最重、次重主刑之處斷刑範圍,修正前、後並無異致,但罰金刑可宣告之最低額則由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500元,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之他人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減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僅貪圖3,000元之利益即率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售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出售後已屬該持以施詐者而非仍屬被告所有,抑且,被告與之復非屬共同正犯,核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是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無從認定該持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者係以詐欺為常業,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之舉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查,被告固有出售其所開設「內湖康寧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即便此猶係意在助成他人犯罪,茲既無證據可認有任何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轉帳至該帳戶,或雖未受騙,然曾遭誑以須匯款、轉帳至該帳戶之情,顯難遽謂該帳戶之取得人業持之行騙,進言之,此部分要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尤未能課予幫助詐欺、洗錢之責。綜上,此部分並不成罪,惟依聲請處刑之旨,係認此與前揭經聲請處刑且由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