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藉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於95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郵寄至台中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巴士站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林先生」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林先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2日凌晨,推由該名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與甲○○攀談並交換電話後,旋即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與甲○○援交,惟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確認身分,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之要求,於同日上午0時48分許,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中轉帳3000元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後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前揭於95年1月22日凌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與被害人甲○○攀談並交換電話後,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並佯稱欲以3千元之代價與被害人甲○○援交,惟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確認身分,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之要求,於同日上午0時48分許,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中轉帳3000元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甚詳在卷,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甲○○確實因受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且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害人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提領一空,是依現存事證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既係被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台新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應屬無疑。再者,金融存摺及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年滿26歲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其竟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林先生」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林先生」,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即「林先生」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林先生」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被告出售予「林先生」所有,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且雖未扣案,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又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