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王泉村與友人 石偉忠李克偉李義山 等共七人計飲二箱啤酒,而甲○○個人獨飲十二瓶,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石偉忠沿屏東縣○○鄉○○○路由涼山村往佳義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途經該路一五八號旁之彎道,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彎道,以致失控衝出路面撞及樹木,造成石偉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害人石偉忠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石偉忠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其七人共喝了二箱啤酒,自己喝了十二瓶,喝酒對其駕車有影響等語,並於駕駛途中失控衝出路面,足證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以,被害人石偉忠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至臻明確。
二、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郊區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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