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峻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設定新台幣(下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乙○○前因經營三溫暖生意,委由被告甲○○裝設水電及消防設備,工程款共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乙○○持 高志鏹 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給付之。嗣因該二紙支票不獲兌現,被告乙○○又始終未清償該一百二十萬元,乙○○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設定一千萬元之額度,係因被告乙○○資力窘困,為使被告甲○○能安心並有所保障,始如此設定;另被告甲○○在附表所示土地遭查封拍賣時,原以一千萬元之數額聲請參與分配,係因不熟悉法律程序,惟其始終均稱自己只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且嗣後亦具狀向本院陳述自己只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並無共同毀損債權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與甲○○間,實際債權額僅一百二十萬元,卻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者數額並不相當;及被告甲○○在附表所示土地遭查封拍賣時,以一千萬元之數額聲請參與分配,足見兩人係虛偽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乙○○前因經營三溫暖生意,委由被告甲○○裝設水電及消防設備,工程款共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乙○○至今尚未給付予甲○○,是乙○○欠甲○○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等語,互核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支票二紙、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八號之支付命令、八十五年度馬簡字第四二號和解筆錄附卷足稽,是被告二人間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屬真實。另觀諸前揭高志鏹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則係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核發,前開和解筆錄則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被告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足稽,足見被告甲○○係為保障自己債權,循法律途徑依序追償債務,被告二人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間應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
(二)被告甲○○在附表所示土地遭查封拍賣時,原雖以一千萬元之數額聲請參與分配,惟其辯稱:係因不熟悉法律程序,始如此為之,但伊始終均稱自己只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且嗣後亦具狀向本院陳述自己只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並無共同毀損債權等語。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八)澎院祺民執仁字第七八五八號通知稿後,於八月十一日雖以一千萬元之數額聲請參與分配,有前揭通知稿、聲請參與分配狀附卷足稽,惟觀諸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日接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稱二人間債權債務係一百二十萬元,其後歷次偵訊亦如是陳稱,有偵訊筆錄足稽,是被告甲○○所辯,伊係因不熟悉法律程序,始以一千萬元之數額參與分配,應堪採信,否則其何必於聲請參與分配前後,均稱實際債權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又被告甲○○初次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雖為一千萬元,惟至實際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仍須為實質債權額之審核,均不致影響告訴人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求償,另被告甲○○嗣後亦向本院陳明實際債權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卷宗審閱無訛,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因實際上有債權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間金額雖有差距,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共同為虛偽設定抵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