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光鋒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上訴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六一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貨,否認契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真正。系爭契約上的印鑑經鑑定是偽造的,足見兩造並無買買契約關係存在。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貨,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此外並未舉證其它事實以佐證其說。查原始承攬廠商收受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係節稅使然,且為營建業之習慣,故收受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與兩造間是否存在直接契約關係不得混為一談,然原審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之原因為何,僅以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論斷雙方存在之直接契約關係,亦有理由未盡完備之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前段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所載時間與本件時間不同,數量亦不同。被上訴人也未將貨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標到溪洲國小的工程, 李樹美 則是下游包商,上開契約書上的聯絡電話是李樹美的電話。上訴人事後有告訴李樹美涉嫌偽造文書,在本票上偽造上訴人的印章,李樹美並非上訴人公司的職員,而是下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請求鑑定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印章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數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迄未給付。
(二)發票的單價是未稅價錢,合約書是含稅價錢,出貨數量是當時對方叫貨的數量,發票的時間是因為對方工程延誤到十一月才叫貨所致,而且溪洲國小增建工程完工後,如果要加蓋水溝,鋪平路面、車道也要用到混凝土。
(三)被上訴人是連同送貨單及發票一起向上訴人請款,貨是被上訴人司機送去的。
(四)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與李樹美簽的,契約上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拿去蓋回來的。
(五)被上訴人確實是對方人員簽約後才出貨,對方人員如果拿假的印章蓋在契約上,被上訴人也不知道,對方實際人員是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清楚,是 許智傑 告訴訴訟代理人是跟李樹美簽約,並要訴訟代理人向李樹美請款,庭呈十六份發票中,除第十六份外,其餘十五份都有向李樹美請到貨款,請款時送貨單及發票由業務員送給李樹美,有十次左右是訴訟代理人親自到板橋市○○路○○○號七樓向李樹美請款,該址是住家但有放辦公桌,沒有招牌,沒有去過三峽上訴人公司,是在最後一張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才去找對方處理。
(六)被上訴人都是開上訴人公司為抬頭的發票,如果沒有雙方契約,中途就應該告訴被上訴人。當初業務員訂合約書時,不知道對方用假的印鑑。李樹美是上訴人公司的職員,所以被上訴人才繼續開發發票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發票十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印鑑與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是否相同,(三)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數批,價金共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亦不為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三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向被上訴人訂貨,亦未收受貨物,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其所訂立,李樹美亦非其公司職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確實訂有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印鑑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認定「送鑑資料及分類為: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右方所蓋丁○○之印文編號為甲一類,其上所蓋光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編號為甲二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張其上所蓋的丁○○印文編號為乙一類,其上所蓋的光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編為乙二類,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二紙,其上所蓋的丁○○印文編號為丙一類,其上所蓋的光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編號丙二類,丁○○印章實物乙枚,其所蓋印文編號丁一類,光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實物乙枚,其所蓋印文編號丁二類。經鑑定結果:甲二類印文與乙二、丙二、丁二類印文均不同。有關甲一類印文與乙一類、丙一、丁一類印文鑑定部分,因甲一類印文蓋印時有滑動現象,難以確定其紋線特徵,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陸二字第八八○七五四七四號函在卷可憑。因此,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印鑑,既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不同,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其所訂立一節,應屬真實。
(二)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簽訂契約等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許智傑與李樹美所簽,事後並向李樹美請款,請款時送貨單及發票由業務員送給李樹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曾多次親自到板橋市○○路○○○號七樓李樹美住處請款,該址是住家,沒有招牌,被上訴人沒有去過三峽上訴人公司,是在最後一張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才去找對方處理等情。由上述過程可知,被上訴人簽約、請款之往來對象均為李樹美,並非與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樹美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惟此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結果,李樹美雖曾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立股)中證稱:「我是被告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台北縣八里國小工地)的現場負責人」一語,但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惠股)中亦證稱:「我現在退休,之前我是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亦為台北縣八里國小工地)主任,是證人 吳子基 叫我去,工地都用光鋒名義,..小工程簽約大部分是吳子基及其子簽約,大工程是吳子基用光鋒的大印」等語,在上述二案中證人李樹美之證詞前後顯然不一,又經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團股)函查結果,李樹美在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投保資料,因此,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李樹美確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都是開上訴人公司為抬頭的發票,如果雙方沒有契約,中途就應該告訴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原始承攬廠商收受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係節稅使然,且為營建業之習慣,故收受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與兩造間是否存在直接契約關係不得混為一談,並不能以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論斷雙方存在直接之契約關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各節均堪採信,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戴嘉清~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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