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樟仕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樟仕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樟仕宇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106年8月12日下午8時許,以新臺幣
1千元向 游德勝 購得乙節,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附警詢筆錄第2頁、第5頁;竹檢106年度偵字第8151號影卷第48頁至第49頁;該次交易無通訊監察譯文)。嗣游德勝經竹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8587號起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游德勝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嗣被告經警詢問該案時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五、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苗檢10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卷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之燈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