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兒(香港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於臉書上結識之網友,其明知甲女年僅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裕自由商旅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另又於甲女住處(詳卷)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嗣因甲女之母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查覺有異,追問甲女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妨害性自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97號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80號審理,後因被告通緝到案,改為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審理(下稱前案)。該署檢察官復就同一被告再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2日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犯罪次數均相同,僅前案犯罪時間為自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9日止,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係自105年1月24日至105年2月29日止,惟核以前案及本案卷內之甲女、甲女之母警詢筆錄陳述完全相同(見該署105年度他字第5113號卷第28至29頁、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第9至15頁),再甲女經前案及本案之偵查檢察官詢問時均明確陳述:伊與本案被告共發生8次性行為,其中2次在富裕自由商旅,其中6次在住處等語(見該署105年度他字第5113號不公開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12797號第44頁背面),顯見前案及本案均係同一犯罪事實。則公訴人就本案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先以前案起訴並繫屬,再以本案起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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