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意茹
傅俊龍 林天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意茹、傅俊龍、林天賜等3人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依法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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