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陳永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同年6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延長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遭記點之其中一件違規,係經員警舉發於107年1月27日紅燈迴轉(下稱系爭違規事件),而聲請人當時應係未依指示行車,並非闖紅燈,聲請人原欲待收受裁決書後再提起救濟,詎聲請人先收受原處分,並命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繳交駕駛執照,致聲請人面臨無法繼續使用賴以維生及通勤之交通工具。又因駕駛執照繳交期限即將屆至,聲請人必須尋找其他替代之交通手段,對聲請人生活造成極大不便,且使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受有金錢及時間上損失,縱聲請人因系爭違規事件提起救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被告依錯誤記點所為之吊扣處分繼續執行,吊扣期間早已經過,聲請人無法回復所受之損害,且於等待判決確定期間,可能造成後續延長吊扣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等後果,無法及時維護聲請人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吊扣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16日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7年6月13日函覆同意暫緩該部分之執行,有相對人107年6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469800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已依職權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停止執行,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