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志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謝錦仁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首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品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6行將「103年」4月書為「104年」4月,係屬誤寫,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