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湘軍竟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家樂福旁公園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寶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湘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事實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