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毒偵字第23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營毒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96年3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某處、臺南縣白河鎮白水溪
15號家中、臺南縣新營市○○路某遊藝場內,以海洛因加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①9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甲○○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②又於96年3月31日上午,經警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郵局前見其精神委靡,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96年度營偵字第202號併辦案件,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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