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六A○三○○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張舉發照片未顯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駕駛白色車輛之車速,且照片中有兩部車同時出現,若有超速之嫌,亦非絕對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經申訴後修改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顯見無法確實認定該車行駛速度;另第二張舉發照片中顯示車速七十八公里係綠色車輛之車速,何以係已駛離之異議人所駕駛白色車輛之車速,令人匪夷所思,而異議人向來循規蹈矩,僅欲爭取自身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六A○三○○七六號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未再搬遷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三和郵局向上開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晤異議人,已由與異議人同住上址之其父余年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蓋章收訖,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在南投縣埔里鎮已如前述,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計算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即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末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為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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