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投十九線十七公里處之光明卡拉OK店內,趁甲○○酒醉無防備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穿褲子左後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於乙○○到案後將剩餘未花用完畢之二千元交還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證人 王伍惠珍 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係指稱遭竊四千五百元,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供承竊取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再參酌被害人當時已經酒醉,其所述金額未必準確,故應以被告所供承之三千五百元為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⑵爰審酌被告:①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②惟所得財物為三千五百元,且已將其中之二千元歸還被害人,被告不法所得非鉅;③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④犯後坦承供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普通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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