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用啤酒一瓶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七十四之一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即四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不佳、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致駕車衝撞該路段路旁之護欄,並造成其頭部撞傷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損壞等損傷。嗣經警於同日零時四十一分許,在車禍現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四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後,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四一毫克,雖非嚴重酒醉,惟其既已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擦撞路旁護欄肇事,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四一
毫克,雖非嚴重酒醉,惟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屬可責;⑵確因而肇事,幸僅造成己身及其所駕使之自小客車分別受有上述損傷情形,尚未致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