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七七三之十九號「南天宮」之總幹事,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據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南天宮管委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年滿二十歲,除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法令規定外,其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眾信,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經管理人(主持)聯名提請信(教)徒(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教)徒。」、第七條第二項復規定:「本宮信(教)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連續無故未假缺席本宮各項會議二次,或二年以上未來本宮參聖及活動,對本宮久無人力、財力之貢獻者,得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本宮所擔任一切職務。」;詎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南天宮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同意,將未滿二十歲之賴佑祥(當時係十八歲,為甲○○之子)列入南天宮信徒,並擅自刪除 張竹仁 之南天宮信徒資格,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信徒名冊上,且依權責將上開偽造信徒名冊連同該信徒大會紀錄、簽到簿、南天宮管委會組織章程及委員名冊,函報中寮鄉公所轉呈南投縣政府登錄核備,而為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南天宮對於信徒管理與南投縣政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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