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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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9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之施用毒品罪刑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2號之竊盜罪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70號之竊盜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2樓居所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5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明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9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之施用毒品罪刑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2號之竊盜罪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70號之竊盜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仍為毒品之施用,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同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3年間再施用毒品,又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罪刑均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再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仍全無悛悔,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早自90年間起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且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其用毒習慣,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3次判處罪刑,有2罪刑已執行完畢,尚有1罪仍未執行,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陷溺毒癮極深,根本無法自拔,是以本院認被告長期施用毒品,若非施予較長期之強制戒絕處遇,自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