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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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貴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貴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貴華因其子 曹翔 涉犯毒品案件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拘捕到案,嗣通知曹貴華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址:桃園市○○區縣○路○號)處理,詎料曹貴華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時26分許,基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金龍邱元志劉文禛 出言侮辱稱:「他媽的」等語,並於員警以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之際,復對員警出言辱罵「他媽的」等語,(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 陳金隆 、邱元志、劉文禛之人格與評價。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曹貴華雖於偵查時辯稱,我說「他媽的」之語句,第一次是因為當時我很氣我兒子,第二次我則是對小便斗說,這是我的口頭禪,並沒有在罵員警云云。然查:依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說「他媽的」時,乃是面對員警而為之,甚至有以右手比劃員警之動作,綜合一切情狀,顯可知被告辱罵對象為在場之警員,且被告在公開場合大庭廣眾下,針對警員辱罵「他媽的」之語句,使在場之不特定他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實已逸脫口頭禪或語助詞之範圍,而達公然貶損值勤警員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後出言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絲毫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並參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經濟生活況狀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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