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確定」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5年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施鴻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及本判決前開更正內容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95、102、103、104年間,共有多達5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中2次均有釀成事故,顯然其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惟被告仍執迷不悟,第6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無照(偵卷第1
1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無子女、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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