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30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得和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 林介士 所管領之樂迪香煙1包(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介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秀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介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並審酌上開前案中之搶奪罪部分,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前案係於超商內趁店員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櫃檯之香菸(見卷附之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與本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其目的相似,犯罪情節、手段亦有相關性,被告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性質相近之罪名,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
偏差,實屬不該。又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竊得之樂迪香煙1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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