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0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0月14日16時40分,乘坐友人 吳明鴻 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溪頭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員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其褲腳發現海洛因1包(淨重
0.3838公克,鑑定用罄)而扣押之,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施用海洛因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淨重
0.38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11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
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與母親、弟弟同住、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已因鑑定而用罄,業如前述,爰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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