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輝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輝知悉 陳貞穎 以「LINE」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及簽注之工具,並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及以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紫雲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聚賭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陳貞穎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453號判決在案)。陳耀輝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下午5時3分許、同年2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彰化縣境內之某廟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貞穎,與陳貞穎約定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項目,若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7,000元;如簽中「4星」者,可得彩金750,000元;如簽中「特別號」者,可得彩金3,60
0元,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陳貞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8年2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貞穎執行搜索,經警查獲陳貞穎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後,在當場扣案之賭客帳單中發現賭客簽注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穎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耀輝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單之擷圖照片、陳貞穎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耀輝聯絡簽賭訊息之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查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簽賭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簽賭輸約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供其用以聯繫賭博所用之物,然被告本人平日生活亦使用該行動電話,衡以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徵,考量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