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蕎(原名陳孟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 蔡鴻緯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燕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其前夫蔡鴻緯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因向 梁守珺 借款,為擔保其向梁守珺之借款,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正面(非發票人欄位),偽簽蔡鴻緯之署押各1枚,復持以向梁守珺借款而行使之,嗣因陳燕蕎未能清償上開借款,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上開本票,以蔡鴻緯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蔡鴻緯。嗣經同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蔡鴻緯收受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燕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緯、證人梁守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趙駿清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生活上金錢之需求,為能順利借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立本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月薪不足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2名各為3歲半、1歲之小孩、稱其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之「蔡鴻緯」署名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2紙業經被告交付證人梁守珺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時間(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CH0000000│107年1月2日│20萬元│├──┼─────┼────────┼─────────┤│2│CH0000000│107年1月2日│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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