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賈博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陳鴻哲 於本院宣告監護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賈博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為陳鴻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鴻哲罹患肢體及聲音多重障礙並患有蠶豆症、腦性麻痺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淡水區愛德養護中心,現呈無法為意思表示狀態,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因其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為陳鴻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陳鴻哲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住民就醫轉診單等件影本為證。而依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所謂障礙類別第三類重度,係指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者或喉部經手術全部摘除,發聲機能全廢者;障礙類別第七類重度,則涉及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成肢體障礙無法或難以修復,達機能全廢者。由是觀之,陳鴻哲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陳鴻哲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賈博翔為照顧陳鴻哲之社工,為陳鴻哲之實際照護者,應會盡心維護陳鴻哲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陳鴻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