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機貳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肆捲、計算機貳台、簽單壹佰參拾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4捲、計算機2台、簽單131張,為被告甲○○賭博案件查扣之物品,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7日以93年度偵字第5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查扣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4捲、計算機2台、簽單131張,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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