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32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朋友,於民國95年6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94號2樓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左頰,造成告訴人當場昏眩及左頰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具狀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