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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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裁定(95年度票字第56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9,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2月21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51,128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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