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一案,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查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於9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3公克),亦有該院94年3月22日編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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