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丁○○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天正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以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合計27,261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10,020元││├────────┼───────────┼─────────────┤│第2審裁判費│17,241元││├────────┼───────────┼─────────────┤│合計│27,26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