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2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已因清償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或係伊遺失者,亦有爭議,而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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