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5年12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毀損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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