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存剛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
       陳宗光
被   告  周龍三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其法定代理人金存剛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於裁
判送達後,始發現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意
旨,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7年11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
員原為陳宗光,嗣於109年1月1日變更為金存剛,此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影本可參。惟迄本院於同
年2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均未曾聲明由金存剛承受訴訟。
嗣本院送達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始發現上情,有起訴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裁判書可稽。依上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金存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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