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陳毅恩
被告 盧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107年份YAMAHA廠牌牌照號碼LAK-9911號重型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本金222,000元,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125,800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