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潘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

被告 李婉伶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王逸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原告於112年11月發現被告自112年下半年起與外遇對象交往、性交,被告未曾反省,仍持續與外遇對象交往、性交,棄婚姻與家庭於不顧,且為維繫與外遇對象之不倫關係,於113年7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嚴重侵害兩造間夫妻忠誠信任關係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身心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113年1月11日兩造間之原證3對話錄音及原證3-1譯文,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竊錄。原告另提出113年3月26日被告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自行嘗試被告手機密碼而取得。原告取得前揭證據均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衡諸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應認上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

 ㈡隨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治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更受到肯定與重視,婚姻所乘載之社會功能趨於相對化,故不應承認以「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況婚姻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行為所造成,出軌之一方道德上或許有值得非難之處,然出軌行為係婚姻失和之「結果」,惟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冷暴力、甚或不經意的情緒勒索,始為婚姻漸行漸遠的「原因」,故而所謂「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幸福」難認係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顯屬無據。

 ㈢被告與第三人無牽手、擁抱、親吻、出遊、獨處一室、留宿過夜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僅為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成立侵權行為,考量本件原告取得證物之非法方式及被告與第三人之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又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反訴離婚,可知原告亦無回歸婚姻生活之意欲,縱使原告確有失眠與莫名情緒低落之症狀,該症狀係因兩造婚姻失和所致,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經濟狀況優於被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⒉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2所示,其中對話紀錄第6頁如本院卷第262頁之對話所示。

  ⒊兩造於113年1月11日之錄音對話如原證3-1所示。

  ⒋被告與另名男性於113年3月26日之對話如原證4手機翻拍所示。

  ⒌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對原告訴請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對被告訴請離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證3錄音、原證3-1譯文、原證4手機翻拍是否得作為證據?

  ⒉「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是否為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⒊被告與另名男性是否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

   ①有無性交?

   ②有無親密對話?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證3、3-1錄音、原證4手機翻拍是否得作為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原證3錄音、原證3-1譯文、原證4手機翻拍,係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雖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之虞。惟侵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隱微而難以查證,訴訟上亦不允許日後起訴後再為摸索證明,故此涉及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而得作為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提出原證3、3-1、原證4為證。而兩造為夫妻,原證3、3-1為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陳述為之。此與原證4之113年3月26日手機翻拍,均非以廣泛、長期監控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亦均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又夫妻共同生活,持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常見,彼此間對於手機資料之隱私期待低於一般人,原告出於維護其身分法益之動機,察看內容進而翻拍,尚非嚴重之行為態樣。而手機電磁紀錄若非及時以截圖、翻拍等方式保全,可能隨時遭到刪除,致原告無法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亦難以期待原告尚有其他之採證方式。且原告援引前開證據僅涉及本案之用,並未對外散布之惡意,在兩造所涉之法益相權衡下,應認前開證據得於本件訴訟中使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證3、3-1、4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是否為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被告雖抗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惟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據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不足憑採。

 ㈢關於爭點⒊被告與另名男性是否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

  ⒈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原告:「謝謝妳昨天又顛覆了我的三觀,我 李婉玲 :今天外遇,有拋家棄子嗎?有不回來顧孩子嗎?你只是在說與做給自己心安而已」、被告:「那是因為你牽扯到其他人和孩子,我才會生氣」、原告:「我就是在意妳趁我送孩子們上學的時候,屢次偷用我的手機刪除對妳不利的證據,到現在還在保護那個男的......」、被告:「我沒有保護那個男的,只是不想被你拿這些威脅,我們真的沒有聯絡了,我也不知道他的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妳說剛交往沒多久,想騙誰」、被告:「信不信隨你,反正我說什麼你也不會相信 我們真的就是10月初認識」(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那天我還意外的發現到,你外遇對象,竟然有兩個帳號跟名字在聯繫妳,而我那時只刪除掉了1個」、被告:「那陣子只是心情很不好而已......我那時候是真的都刪除了,後續我們真的也沒聯絡。」(見本院卷第38頁)。前開「今天外遇,有拋家棄子嗎?」此為原告所述,非被告自承,亦不因被告未直接反駁該陳述,即認為被告承認有外遇情事。又依前開之對話脈絡,僅足認定被告曾與姓名不詳之男子有所往來,並曾刪除與該名男子有關之手機上資料,惟無法進一步認定明瞭被告與該名男子往來情形,是否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

  ⒊又查,依兩造前揭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妳說妳跟他發生性行為時都有全程戴保險套,如果今天妳又說謊,有了孩子,請問你要怎麼處理」(下稱系爭對話)、被告:「我不會拿這種事情開玩笑」、原告:「你老實說總共發生過幾次從十月到目前」、被告:「上次你知道斷了聯繫就都沒有了」、就系爭對話回應「我不是你大嫂」、「該有的分寸我還是有」(見本院卷第39頁)。前開「妳說妳跟他發生性行為時都有全程戴保險套」亦為原告所述,被告表示不會拿此事開玩笑,並未自承有發生性行為。又原告後續並非詢問發生過幾次性行為,而是詢問發生過幾次,故被告稱「斷了聯繫就都沒有了」,其表達之語意上可指原有往來,斷聯後沒有再往來,非必然係指斷聯前即有發生性行為。更何況,被告就與性行為有關之系爭對話,甚至向原告回應:「我不是你大嫂」,而依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俐俐 證稱:兩造發生離婚糾紛前,原告很久以前跟我說他大嫂外面好像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被告既否認其為大嫂,即有反駁其無性行為或外遇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大嫂是與別人外遇生子,被告稱不是原告大嫂,意指性交時有戴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原告已超譯被告所否認之文義,難認可採或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⒋再查,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以都在健身房廁所?還是汽車旅館?」、被告:「我不想在賴說」(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原告之質問,同樣未回應或承認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而兩造當時正處於商議離婚階段,雙方一來一往,故被告面對原告不斷地質問性行為乙事,最後冷處理而表示「我不想在賴說」,尚無法逕指被告承認於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又被告:「對,這部分是我做錯了,我也跟你道歉很多次了,你之後要定位要報備我也做了,那你到底還想我做什麼」,惟被告所回應的內容已無法讀取原始訊息(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所道歉之事不明,並無法認定係為性行為道歉。另查,被告:「不然你把你手上的證據刪除,我才願意相信你也想重新開始」,原告除提原證2、原證3、3-1、原證4,別無其他證據提出,亦無法依此段內容判斷原告當時手上證據內容為何,被告與該名男子是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

  ⒌復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所言「聊說妳跟那個外遇教練的事情,我說妳說了謊,然後騙他說妳離婚了,所以他才跟你走在一起,才發生關係」、「所以妳媽聽了後非常生氣,就是說妳怎麼可以那麼傻」、「阿妳媽是說,如果真的是因為這樣子,到時候我們離婚了,你還是會跟那個教練在一起的話,她就不會原諒妳,小朋友也不會幫妳帶」等數句,被告均大多回應:「嗯」,其同樣未正面回應原告之冷處理態度,亦無法解讀被告已承認與該名男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又證人即被告母親林俐俐證稱:112年10、11月,原告跟我提及被告外遇,有給我看被告與健身教練的對話紀錄,我也沒跟原告說,若被告離婚,假設與外遇對象在一起,其不會幫忙帶小孩,也沒對原告說被告怎麼可以那麼傻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準此,依證人前揭所證,不僅無法證明前揭原告自稱與被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為真,且亦無法補強原告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證據,故無法依原證3、3-1之錄音及其譯文,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

  ⒍原告雖再提出原證4手機翻拍,被告對該名男子之貼圖傳送2顆小愛心;隔日再對該名男子稱:「我要看宅男照片」,該男子傳送臉部以下穿有衣服之個人照;被告對其稱:「很帥」、「我又不嫌棄你,而且你最近有瘦一點了啦」,「你們只有拍一套衣服喔」(見本院卷第46-48頁),並無與性有關之露骨對話及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已逾之男女社交分際,甚至以此推論先前之交往情形。

  ⒎綜上,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雖該名男子未出面作證,及被告未能舉證,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另名男性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如性交、親密對話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有所疵累,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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