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帛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40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帛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4月3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新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駕駛自小客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
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彈簧刀1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查,扣案之彈簧刀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被移送人駕車攜帶上述具危險性之刀械,並無任何正當
理由,核已構成上揭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危害程度、智識、年
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