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雄 新都金華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士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星輝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春桂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士英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內客浴拉門邊有水溢
出,經兩造協議由原告派員敲開客浴拉門旁蓮蓬頭後方之公
共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以查明漏水原因,並決定修
復費用之負擔。於檢修期間,被告竟自行將系爭管道間內排
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加蓋而變更其之原始設計,原告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則主張原告與
其間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
,致排水管阻塞,排水從系爭排水孔反冒,並漏水至系爭房
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客廳及餐廳之大理石受損,因而原告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核兩造均係基於系
爭管道間內排水管設置及維護之原因事實所衍生之請求,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
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
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10月
間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內客浴拉門邊有水溢出,經兩造協議
由原告派員敲開客浴拉門旁蓮蓬頭後方之系爭管道間,以查
明漏水原因,並決定修復費用之負擔。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即
系爭房屋建商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稱遠雄建設公司
)介紹廠商檢測施工,確認漏水係因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堵
塞,污水由系爭排水孔回淹反冒至系爭管道間,並自管道間
牆壁滲漏至系爭房屋客浴。經廠商施工處理漏水問題後,在
106年12月2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始向原告表示,
被告在處理漏水過程中,已要求施工廠商將系爭排水孔加蓋
封死,以免污水再度因排水管堵塞而回淹。然查,系爭排水
孔原設計係為管道間內及遮斷層排水功能,倘有管件滲漏時
,可經由該配置之排水孔排出,若將之加蓋封死,則遇排水
幹管堵塞時,污水會回淹反冒至上一樓層(即2樓以上)。
被告自行指示施工廠商變更系爭排水孔之原始設計,實已違
反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亦已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對
系爭管道間管線之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排水
孔回復為無帽蓋之狀態,然被告均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排水孔
之帽蓋(如起訴狀證8第2頁下方照片)拆除,回復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年10月間,系爭管道間之排水管在地下一樓
部分因有雜物而堵塞,污水自系爭排水孔回淹,並在系爭管
道間內積水後,從系爭房屋客浴室牆邊縫隙滲漏到浴室及客
廳地板,造成地板多處污損且惡臭難聞。經被告向原告反應
,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始派遣廠商前來施工,當敲開浴室
牆面時,系爭管道間內積水超過1公尺,污水傾洩而出,因
此確認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委請廠商進
行污水管之管路清通修繕,期間施工廠商曾反應系爭排水孔
之帽蓋已腐蝕,且留有帽蓋痕跡,並詢問是否加蓋。因施工
廠商係由原告所委任,被告並無權指示廠商應如何施工,至
同年月2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總幹事 阮自強 、遠雄建設公司
員工 田潘發 於現場判斷後,認本次漏水事件係原告未善盡系
爭管道間之管理、維護責任所致,為預防再發生2次漏水災
害,故指示廠商加蓋,且阮自強於廠商施工過程均向原告回
報上情,原告之主任委員 張明禮 或其他委員均未有反對之意
。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將系爭排水孔以帽蓋封閉云云,並
非屬實。況施工廠商曾○○○區○○○○○道間之排水孔也
有加蓋情形,原告所稱系爭排水孔本無帽蓋設計,並未舉證
以佐。又原告之總幹事阮自強、遠雄建設公司田潘發係為了
防止再度發生漏水,而生妨害系爭房屋之虞,故其所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非法所不許。且系爭排水孔
加蓋,並不影響其他樓層之排水功能,反而污水幹管於地下
一樓以上均係直通幹管而無堵塞之可能,僅會在地下一樓轉
彎處積累雜物堵塞,故一旦堵塞會反冒至上一層樓,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1樓,若原告仍不盡其管理、維護排水管通暢責
任,又把系爭排水孔帽蓋拆除,則污水與異味當再從排水孔
反冒,被告將隨時遭受2度災害之虞。原告不思如何善盡職
責,防止社區住戶再發生類似災害,反而對於排水孔加蓋此
種正常修繕方法,對被告提起訴訟,實係本末倒置,而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明顯係權利濫用。綜上,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11月15日廠商對系爭管道間進行漏
水檢測及修繕期間,要求施工廠商將系爭排水孔加蓋封死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管道間之排水孔為「2\"PVC污水管,主要為管道間內
及遮斷層排水功能」,有原告社區建商遠雄建設公司107
年3月22日函覆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系爭
排水孔屬原告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其作為系爭管道間
「排水」之通常使用,應無疑義。
2.而系爭排水孔於106年11月15日維修後已加蓋封死,有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系爭排水孔現況已不符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就系爭排水孔為何人加蓋乙
節,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員工田潘發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管
道間淹水一事前往現場釐清是否為遠雄建設公司之責任,
其公司介紹廠商給原告,之後施工內容其無法為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另證人即原告社區總幹事阮自強
到庭證稱上揭照片所示帽蓋安裝時,其不在場,據其所知
係被告請施工工人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
人阮自強既未於施工時在場,其所稱系爭排水孔加蓋為被
告請施工工人裝設,應屬其猜測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而系爭管道間漏水之修繕既係由原告僱工進行
,及由總幹事阮自強負責執行,衡情,施工廠商所為工程
施作內容為何,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應無聽從業主以外
之人指示之理由。縱被告在場關切工程進行或同意施工作
法(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答辯狀稱由阮自強、遠雄建設
公司主任田潘發於106年11月27日在場判斷現場狀況後指
示廠商加蓋,被告當時亦同意加蓋。見本院卷第84頁),
亦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排水孔加蓋係被告指示廠商所為。
3.其次,依原告提出106年12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其臨時動議議題一:156號一
樓管道間污水溢流修繕說明「156號一樓何先生(即被告
)向管委會說明:B棟一樓管道間滲水修繕情形,在處理
過程中,在公共管道間底部增加排水管,並將原有排水孔
加蓋」,僅認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均知悉原告所僱廠商施作
內容,而不能認廠商施作工程內容係被告所指示。原告據
此主張係被告要求施工廠商將系爭排水孔加蓋,尚非可採

4.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他證據,以憑認系爭排水孔加蓋係
被告要求施工廠商所為,原告主張系爭排水孔加蓋係被告
所為,洵無足採。
(三)則系爭排水管之現狀縱與其原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
符,要係原告可否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之
問題,其主張被告有回復原狀義務,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排水孔之帽
蓋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反訴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致排水管阻塞,排
水從系爭排水孔反冒,並漏水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客廳及餐廳之大理石黃化受損,因而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難以估算,乃請求賠償1,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前述。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客廳及餐廳之大
理石受損,固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然照片中地板大理石之黃化是否為正常使用之現象或係
「受損」,且縱係受損,其是否為106年10月間公共管道間
漏水所致,均不能遽為認定。而反訴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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