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峻銘 間請求契約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
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難謂已備起訴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算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命原告補正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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